(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岗与张福娣、钱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张福娣,钱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岗。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娣。被告:钱德富。原告陈岗为与被告张福娣、钱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娣、钱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岗起诉称:被告张福娣与被告钱德富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福娣于两次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6月24日,被告张福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福娣、钱德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福娣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陈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岗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福娣向原告陈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岗人民币伍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张福娣与被告钱德富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岗与被告张福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福娣向原告陈岗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岗要求被告张福娣返还借款,被告张福娣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福娣在与被告钱德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岗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德富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陈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娣、钱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娣、钱德富返还原告陈岗借款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福娣、钱德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