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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凌华、张秀春诉曾光、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安县塔水镇初级中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凌华(曾用名,蔡陵华),男,出生于1958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委托代理人:蔡宓,女,出生于1985年2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春,女,出生于1961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光,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华兴街22号。法定代表人:万强,系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青龙,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唐训勇,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县塔水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富,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告蔡凌华、张秀春因与被上诉人曾光、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水镇政府)、安县塔水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塔水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审理。上诉人蔡凌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宓、上诉人张秀春与被上诉人曾光、被上诉人塔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龙和唐训勇、被上诉人塔水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0日,蔡凌华按1996年安县房改政策购买了塔水中学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教师住宿楼一楼一单元2号砖混结构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安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31108-**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安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登记档案及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65.3㎡,其中套内面积55.44㎡,公摊面积9.86㎡,房屋价值15986.12元;按套内面积55.44㎡计算,成本售价288.35元/㎡,实际售价220.94元/㎡,应交房款12248.91元,一次性交费,优惠636.94元,蔡凌华于1999年5月30日实际交购房价款11,611.97元。1999年12月16日准予发证。塔水中学统一负责办证事宜。1999年11月22日,蔡凌华交纳办证费100元,其后在塔水中学陈彦明处领取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张秀春。案涉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县国用(2014)第0125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塔水中学,座落安县塔水镇华兴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号5107240050070046000,地类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91.49㎡,颁证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000年7月,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塔水镇政府置换塔水中学在塔水镇华兴街的房地产新建塔水镇商业新街,将安县农技推广中心的房地产有偿划拨给塔水镇政府,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塔水分校房地产划拨给塔水中学,塔水镇政府将安县农技推广中心的房地产无偿划拨给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塔水中学的房地产划拨给塔水镇政府用于商业开发。后塔水镇政府于2000年7月15日通知塔水中学搬迁至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塔水分校原塔水镇镇山寺即现址,两所学校校工住房亦进行置换。塔水中学即通知包括蔡凌华在内的置换户搬迁至塔水镇镇山寺。蔡凌华、张秀春即搬迁至塔水镇镇山寺居住。塔水中学依据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00年11月15日安国资(2000)字第192号文件及安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2000年12月27日安房改函(2000)010号文件对塔水中学出售塔水镇镇山寺房屋进行评估计价。蔡凌华置换后房屋为三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61.39㎡,成本售价266.66元/㎡,实际售价200.69元/㎡,应交房款12320.37元,一次性交款优惠640.65元,扣除案涉房其于1999年5月30日已交款11611.97元,就置换后塔水镇镇山寺房屋蔡凌华于2000年12月13日向塔水中学实际交款67.75元。该房屋产权手续尚在办理之中,案涉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教师住宿楼一楼一单元2号砖混结构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产权证书未予注销。2001年2月23日,塔水镇政府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原塔水中学住房4套共计215.58㎡以318元/㎡的价格出售给曾光,出售总价款66,699元,并以塔乐路所欠曾光工程款抵付。曾光同时还向塔水镇政府交纳住房营业税5%、土地增值税2%、房租转移费35%、契约税4%、房屋中介费3%,合计11672.3元。曾光即取得案涉房屋并经其改建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塔水中学原校长蔡定超一审出庭作证称: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学校整体搬迁,两校校工住房置换。置换前已领房产证,上诉人的住房是置换了的。塔水中学原总务老师陈彦明一审出庭作证称:上诉人交了办房产证费用100元,大概是1999年领取的房产证,领房产时交回了其出具收到办房产证费用100元的收条。上诉人于2000年9月至12月期间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交回塔水中学陈彦明处。2014年7月29日,蔡凌华、张秀春因办理无房证明从陈彦明处领走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陈彦明出示的九九年购房缴费情况统计蔡凌华一栏载明:蔡凌华应交工本费75.78元,已交100元,应交购房款11611.97元,已交11702.89元,备注超115.14元。备注栏注明“已领房产证”。2014年8月,蔡凌华、张秀春以曾光非法占有其房屋14年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曾光归还位于安县塔水镇华兴街41号住宿楼一楼一单元2号房屋,原房一层共计55.44㎡,价值60,000元;并承担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曾光返还2001年至2014年房屋租金150,000元,2014年以后每年租金30,000元至被告曾光归还房屋为止。建筑面积变更为65.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31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安县国用(2014)第01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1999年5月30日案涉房屋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0053214),2014年8月11日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安房改函(1997)243号安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安国资(1998)字第161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塔水中学出售公有住房土地分摊明细表、1998年12月塔水中学安县房改售房计价审批表及产权证明收费票据,陈彦明1999年5月29日及1999年11月22日收到蔡凌华案涉房屋购房款及办证费的收条,九九购房缴费情况统计表,塔水政府塔府发(2000)35号、36号文件,安县人民政府安府纪要(2000)08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安县人民政府安府函(2000)52号关于塔水镇兴建商业新区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13日塔水政府与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关于交换校舍的协议书,2000年7月15日塔水政府塔府发(2000)45号关于塔中校址迁移有关事项的通知,塔水中学第一批调房户搬迁通知,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00年11月15日安国资(2000)字第192号文件,安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2000年12月27日安房改函(2000)010号文件,塔水中学2000年11月9日安县房改售房计价审批表,2000年12月13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0051283),塔水政府2001年2月23日向曾光出具的收到曾光购买含案涉房屋在内的购房款的非经营性统一收据[绵收(B)№0383763、绵收(B)№0383764),证人蔡定超、陈彦明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案涉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的原属第三人塔水中学的住宿楼一楼一单元2号砖混结构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由蔡凌华于1998年5月30日按1996年安县房改政策购买,并1999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又因2000年7月安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塔水镇政府兴建塔水商业新区而置换至塔水镇镇山寺,蔡凌华即购买了置换后的第三人塔水中学位于塔水镇镇山寺三室一厅房屋一处,扣除案涉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的原属第三人塔水中学的住宿楼一楼一单元2号砖混结构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其于1999年5月30日已交房款11,611.97元后,蔡凌华于2000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塔水中学补交房款差价67.75元,蔡凌华亦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交回第三人塔水中学,塔水镇镇山寺三室一厅房屋由蔡凌华、张秀春居住使用至今是实,至此,案涉房屋置换事实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凌华、张秀春以2014年7月29日从第三人塔水中学原工作人员即证人陈彦明处所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主张由曾光返还案涉房屋并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蔡凌华名下及曾光从第三人塔水镇政府处购买取得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问题,因塔水镇镇山寺房屋产权手续尚在办理之中,蔡凌华所持产权手续属于新证办理旧证应予注销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诉讼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蔡凌华、张秀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蔡凌华、张秀春负担。宣判后,蔡凌华、张秀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原安县塔水镇初级中学校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教师住宿楼一楼一单元2号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11611.97元,由于历史原因,上诉人以为只买了房屋居住权,不知道学校统一办理房产证。2000年学校拆迁,上诉人一不知道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二受工作限制和领导逼迫,非自愿搬离至现住址。2014年,上诉人买商品房办理房贷时,才知道华兴街有41号原住房有房产证,属上诉人私有财产。在被上诉人欺瞒的情况下,侵占上诉人财产14年。被上诉人曾光已将上诉人房屋改成临街商铺,2003年至2014年租金收益至少在二十万元以上。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个人或者单位签订合同,如果上诉人有房产证,知道房产为自己所有,明知自己的房产会升值,是不会签订置换合同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置换房屋差价收据和上诉人签字的“已领房产证”证据,上诉人已表明未知晓房产证,亦没有签字,要求对字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仓促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并返还2001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金150000元。被上诉人曾光答辩称:我是依法购买的,有政府相关文件证明。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塔水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知道有产权证,置换是明知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塔水中学答辩称:原判决正确,房屋已置换。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问题是本案房产是否已置换。国家的房改政策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根据房改政策,于1998年以11611.97元购买案涉房产。2000年7月后,上诉人搬至现房居住至诉前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00年12月13日补交现房价款12320.37(含优惠640.65元)元与原房价款11611.97元的差价67.75元。结合原塔水中学校长、总务老师亦证实学校搬迁前上诉人已领房产证,同意置换等证据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房屋已经置换为现居住房屋并无不当。上诉关于其不知道购买了房屋产权,没有同意置换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300元,由蔡凌华、张秀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