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葛崇贵与王永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崇贵,王永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9号原告葛崇贵,无业。被告王永吉,驾驶员。原告葛崇贵诉被告王永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崇贵诉称,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杨长征和被告王永吉共同到原告经营的店面,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款,拖延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王永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月12月11日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吉未到庭答辩,但庭后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并未使用,被告也没见到钱,款项是原告直接给杨长征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杨长征(甲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葛崇贵(乙方)借款3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关系,现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万元(30000),用两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号,在两个月以内甲方一定还款,如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款,每过期一天乙方收甲方贰分利息,计算过一天按一月计算。每月10号前算一月。借款地址:徐州市大成物流园内B6-30号金鹤物流。如违约,双方约定在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费用都由甲方杨长征和担保人王永吉承担。担保人王永吉先还清叁万元借款,不得超过12月11号。”杨长征在借款人后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后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杨长征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被告王永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王永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吉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吉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永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崇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不超过600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王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