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俊彬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俊彬,外号“嘉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勇敢、叶小青,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俊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俊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胡俊彬伙同张达鹏(已判刑)经事先共谋,由张达鹏将被害人董某约至本市湖里区后埔社“阿杜烧烤店”吃夜宵,意图将董某灌醉后取财。之后,张达鹏把董某送回她位于后埔社的暂住处,被告人胡俊彬尾随其后,并伙同张达鹏在该暂住处内捆绑董某并抢走董的“malata”M-BOOKPC-81005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3元)、杂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7541)等物品,后持刀逼问密码并从该工商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董某。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胡俊彬在福建省漳平市平和县南胜镇前山村被抓获,次日被押解回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俊彬的供述、同案犯张达鹏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俊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俊彬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俊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二、被告人胡俊彬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与同案犯张达鹏共同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600元。上诉人胡俊彬上诉称:1、其进入被害人董某的住处时并不具有非法目的,系受张达鹏指使而临时起意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其“入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董某居住的房屋具备生活起居功能缺乏证据支持,案发时董某的住处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3、其在张达鹏指使下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未予认定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俊彬与同案犯张达鹏经事先共谋后入户抢劫被害人董某的财物,可估价值共计4903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逐项列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俊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俊彬进入被害人董某的住处时并不具有非法目的,系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俊彬及同案犯张达鹏在侦查阶段均一致供称,其二人事先共谋约被害人董某喝酒,酒后到董某住处盗窃财物,如果遇到阻拦就实施抢劫。其后,其二人按约行事,将董某带至她的住处后,用电线捆绑董某的手脚,用毛巾塞住董某的嘴巴后,抢走董某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现金等物。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晚张达鹏让其劝被害人董某多喝酒,目的是为了其后取走被害人的财物。酒后,张达鹏和他的同伴到被害人的住处。综上,上述供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胡俊彬与张达鹏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住处之前已预谋入户非法占有董某的财物。故该节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俊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董某的暂住处不具备生活起居功能,不应认定为“户”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房东证人何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害人董某向何某租赁涉案房屋作为日常生活居所,并无用于营业等其他用途之情形;且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亦体现被害人董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置有床、衣柜、电视柜及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故原判认定董某的住处具备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并结合该场所与其他房屋的相对隔离性而认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并无不当。该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俊彬及其辩护人提出胡俊彬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胡俊彬与同案犯张达鹏经事先共谋后,将被害人董某约出灌醉,而后送董某回住处。在董某住处,胡俊彬持刀逼问银行卡的密码,用电线捆绑董某的手脚,用毛巾塞住董某的嘴巴,而后伙同张达鹏抢走董某的财物。因此,胡俊彬不仅与同案犯张达鹏共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亦积极主动,直接实施暴力劫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重要且不可或缺。故该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俊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490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