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贤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贤,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贤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某乐吸食。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贤在惠阳区镇隆镇新世界超市附近等待与田某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被告人张某贤扔在地上的两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某贤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贤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贤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伟乐吸毒。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贤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新世界超市附近等待与田某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被告人张某贤扔在地上的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6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田某乐、张某南、李某春证言;被告人张某贤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贤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