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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与杨彦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滨,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滨。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张营村西。法定代表人侯会斌,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被告到石家庄市电化厂工作,岗位为仪表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2007年,石家庄电化厂改制为本案原告,被告领取了改制经济补偿金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申请休病假;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申请休事假,原告均予批准。2013年4月1日,被告再次申请休病假,原告没有批准,自此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9日上午,原告通过石家庄平安公证处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地点为石家庄市沧州路21号1-2-303室,被告父亲杨聚华代为签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3日工会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已事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地址是合同约定的地址,合法有效,但由于事先未征求工会意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程序性违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改制时,被告已领取了改制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从改制之后根据被告的工龄计算。2007年至2013年3月共计6年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300元*6个月+750元)*2=17100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7100元,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至失业保险机构的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后,杨彦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理由:1、1989年10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从1989年10月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为改制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从2007年改制后计算属认识错误。2、2012年12月1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二次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2012年12月,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行为违法。上诉人有病,开具了假条,故上诉人有××假待遇,一审判决对上诉人2013年2月以后的病假工资未作出裁判是违法的。按照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2007年,被上诉人改制时,上诉人已经领取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工作年限时,不应再计算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2012年12月,如果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与之签订,但上诉人未提交其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待遇,但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涉及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彦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广平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