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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夺底路。法定代表人:辛贵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娘热北路。法定代表人:足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法定代表人:冯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夺底路。法定代表人:张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矿业公司”)与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酒钢天龙公司”)、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藏酒钢天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拉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藏酒钢天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天冠矿业公司存在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因此,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仍享有管辖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被告西藏酒钢天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藏酒钢天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诉请标的金额由原来的1800万元变更为12848.07万元,但事实并非如此,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报告书》,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评估报告书连同起诉状副本一起送达给了上诉人,不存在起诉后取得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严重违反了级别管辖,应予撤销。经审查,2014年5月9日,原告天冠矿业公司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2014年11月25日,原告天冠矿业公司将诉请由原来的1800万元变更为12848.07万元。对此,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酒钢天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标的变更为12848.07万元,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桂 英审 判 员 德  吉代理审判员 索朗多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小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