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东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张东经,邵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477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张东经,男,1975年9月8日出生。被告邵春华,女,1977年3月9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张东经、邵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静田、胡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经、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1年7月,张东经、邵春华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迈腾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2011年8月2日,张东经作为借款人、邵春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张东经、邵春华依据合同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1年8月11日,张东经、邵春华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011年8月6日,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汽车贷款176000元。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每月16日按时偿还贷款。但张东经、邵春华自2013年4月起未依约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促张东经、邵春华还款,但其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4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张东经、邵春华提供的地址向其二人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二人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东经、邵春华连带偿还大众金融公司发放的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2313.18元,其中包括截至到提前到期日(2013年10月14日)的本金76775.26元(逾期本金15476.75元和提前到期本金61298.51元),利息2976.36元,罚息522.6元,催款函费200元,违约金1838.96元;张东经、邵春华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案件受理费由张东经、邵春华连带承担。被告张东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春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东经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迈腾尊贵型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1年8月2日,张东经作为借款人、邵春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迈腾(B7L)1.8TSI尊贵型型轿车一辆(价格251800元,首付75800元);贷款金额17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5947.11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1%;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及声明均真实有效等;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如适用优惠月利率,则还款计划不得变更。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张东经作为借款人、邵春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账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张东经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张东经签订的《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张东经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鲁V710**,并于2011年8月11日为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3年4月起,张东经、邵春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3年4月18日和4月28日,大众金融公司向张东经、邵春华发送催款函,张东经、邵春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4日,大众金融公司向张东经、邵春华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张东经、邵春华仍未偿还欠款。截止2013年10月14日,张东经、邵春华尚欠本金76775.26元(其中逾期本金15476.75元,提前到期本金61298.51元)、利息2976.36元、罚息522.6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张东经、邵春华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张东经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东经作为借款人、邵春华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张东经、邵春华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张东经、邵春华偿付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的逾期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提前到期的本金、利息,并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张东经、邵春华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即按照提前到期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此为合同赋予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的权利,大众金融公司有权收取,张东经、邵春华应予支付。大众金融公司向张东经、邵春华发出了催款函,其要求张东经、邵春华支付催款函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东经、邵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经、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的借款本金七万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角六分、利息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三角六分、罚息五百二十二元六角;二、被告张东经、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张东经、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六分;四、被告张东经、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催款函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东经、邵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