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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伯民、王桂英等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李伯民,市民。原告王桂英。原告刘洪亮,市民。原告刘鹏程,市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依军,市民,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伯民、王桂英、刘洪亮、刘鹏程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王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民、王桂英、刘洪亮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负责人陈卓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王依军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民、王桂英、刘洪亮、刘鹏程共同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王依军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路口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我们的亲属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依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依军已为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四原告因亲属李某某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2442.9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李伯民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3.6元、王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30749.0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4442.91元,由被告王依军赔偿243044.88元(已扣减垫付款30000元),合计65748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年限请法院审核;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金额;财产损失、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依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王依军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路口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抢救费2442.91元。2014年11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依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依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即是被告王依军,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4年11月27日,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阜民诉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依军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还查明,受害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原告李伯民、王桂英之女,是原告刘洪亮的妻子,是原告刘鹏程的母亲,其于2009年11月在阜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申请办理了职工养老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2015年6月。原告李伯民、王桂英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依军预交给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30000元,已被四原告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李伯民、王桂英、刘洪亮、刘鹏程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依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李某某生前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被告王依军提供的缴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依军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王依军是机动车方,李某某是非机动车方,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依军赔偿,但因受害人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依军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2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依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自2009年11月即在当地劳动部门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亲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受害人李某某生前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伯民、王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8年、15年。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四原告亲属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2442.91元、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四原告虽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伯民、王桂英、刘洪亮、刘鹏程因亲属李某某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442.9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李伯民生活费32593.6元、被扶养人王桂英生活费6111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0604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伯民、王桂英、刘洪亮、刘鹏程因亲属李某某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2442.9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李伯民生活费32593.6元、被扶养人王桂英生活费6111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06049.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942.9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12942.91元;由被告王依军赔偿254485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224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李伯民、王桂英、刘洪亮、刘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172元,由原告李伯民、王桂英、刘洪亮、刘鹏程负担318元,由被告王依军负担3854元。(经院长审批,缓交一半案件受理费1926元,至执行兑现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徐寿海审判员  李有为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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