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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商)初字第6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进与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6964号原告张进,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吕鹏,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原告张进与被告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开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被告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我借现金5万元,承诺2013年10月5日还款���逾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鹏辩称:借条虽是自己出具,但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被告即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进现金(伍万元)(50000元),还钱日子2013年10月5日”,落款为“吕鹏,2013年9月24日”。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借款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借条系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直接证据,除非被告有确凿的反证足以推翻,否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久拖不还,为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十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吕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开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