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瞬宙与袁致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瞬宙,袁致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朱瞬宙。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大丰市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致修。原告朱瞬宙与被告袁致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瞬宙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明、被告袁致修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朱瞬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致修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瞬宙诉称:2012年7月20日,因被告无法偿还原告的鱼饲料货款50000元,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瞬宙手现金伍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并注明从2012年12月31日后每月陆佰元利息算帐。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本金39600元、利息11400元,合计50000元,剩余本金10400元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差欠货款10400元,并以货款本金1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原告朱瞬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3日被告袁致修书写的50000元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积欠原告鱼饲料款5万元。2、2012年7月20日被告袁致修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袁致修之间的饲料账目已经核对,核对后将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单据全部作废。被告袁致修辩称:我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结账,将我拖欠的31.06万余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5万元是差欠原告31.06万余元货款,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下来的利息。当日,我先打了一张欠条:今欠到朱瞬宙手现金伍万元正,并载明,从2012年12月31日后每月陆佰元利息算帐。欠条写好后,我发现内容有误,即重新书写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朱瞬宙饲料款利息伍万元正。2014年8月1日左右,我偿还51000元给原告,其中1000元为追款费用,原告将第二次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复印件还我,被我当场撕毁。原告向法院主张的这张欠条是差欠的货款利息,不应重复计息,故不予偿还。被告袁致修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据载明:今欠到朱瞬宙手现金伍万元正。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7月23日,并注明从2012年12月31日后每月陆佰元利息算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我和朱老板手饲料单据全部作废(2012年7月20日前全部作废)。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9600元,利息11400元,尚欠货款本金10400元未偿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瞬宙与被告袁致修的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朱瞬宙与被告袁致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袁致修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朱瞬宙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差欠货款10400元,并以货款本金1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款项为货款利息为由拒绝偿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致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瞬宙偿还货款10400元,并以货款本金1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袁致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长 潘高良审判员 王小萍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