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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蔡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与陈某乙、白某甲、白某乙(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电话约定在安溪县龙门镇湖山小学操场打架。当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与陈某乙、白某乙、白某甲在安溪县龙门镇湖山小学操场持刀互殴,造成蔡某甲、陈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尖刀、开山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白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陈战英认为,本案的发生,对方存在过错,被告人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与陈某乙、白某甲、白某乙(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甲与陈某乙电话约定在安溪县龙门镇湖山小学操场打架。当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与陈某乙、白某乙、白某甲在安溪县龙门镇湖山小学操场持刀互殴,造成蔡某甲、陈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与陈某乙、白某甲、白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互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财产入库清单、查获刀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西瓜刀、尖刀、水果刀各1把���已由本院另案判决没收)。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涉案人员手机通话情况。4、伤情照片,证实陈某乙的伤情。5、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陈某甲辨认出打他的男子为白某乙、陈某乙;白某乙、白某甲辨认作案地点。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情况。9、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明双方赔偿及互为谅解情况。10、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蔡某甲、陈某甲和一个年轻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其和白某甲的摩托车前,蔡某甲、陈某甲骂陈某乙,并追在他们后面。到和平村教堂处路段时,其和白某甲的摩托车不小心碰到蔡某甲的摩托车,蔡某甲���人拦住他们并围住,蔡某甲、陈某甲用手掌打其和白某甲脸部几下,陈某乙就拿着一根长长的东西吓唬对方,蔡某甲等人就乘坐摩托车跑开了。后来,陈某乙打了一个电话说“蔡某甲约我们到湖山小学边操场打架。”并说他要去买刀,其和白某甲没反对就到白某甲家中换鞋。白某甲打电话让林某甲载其和白某甲到龙门车站找陈某乙,陈某乙买三把水果刀,分给其和白某甲各一把。后他们三人及陈某乙、另外两人一起到湖山小学操场,双方见面没有再说话,其、白某甲、陈某乙三人各持一把水果刀与持一把开山刀的陈某甲和持一把水管焊接长刀的蔡某甲打起来。其和白某甲这方打陈某甲。其用刀劈到陈某甲的耳朵,陈某甲被砍后还手,白某甲用刀砍他的后背,陈某甲就蹲在地上,没有还手。之后,其和白某甲见陈某甲的头部、耳朵流了很多的血,就跑了。另三个人没带工具,也没有打架。11.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晚上,白某乙用摩托车载其,陈某乙载一个女的一起到和平村教堂门口路段时,其和白某乙被蔡某甲、陈某甲及另一人拦住并扇几下耳光。陈某乙就拿一根水管出来要打他们,对方跑开。陈某乙打了一个电话,后对其和白某乙说”蔡某甲他们看我们不爽,约我们到龙门镇湖山村小学后面的篮球场打架”。后陈某乙买三把刀,其三人各持一把。之后,其打电话让林某甲载其和白某乙。陈某乙让其打电话叫陈某丙,陈某丙叫了两个人其不认识的人。其等六个人到湖山小学,陈某甲持一把开山刀,蔡某甲持一把水管焊接的长刀。他们几个人见面没有说话,蔡某甲用水管刀砍陈某乙,被陈某乙用手抓住。其和白某乙砍陈某甲,白某乙用刀劈到陈某甲的耳朵,其用刀砍到陈某甲的后背,陈某甲受伤。另三个没有参与打架。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其载蔡某乙和白某甲、白某乙到福观小学。后蔡某甲、陈某甲和另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也骑了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追他们,到和平村教堂门口公路时,蔡某甲、陈某甲把白某乙、白某甲拦住。其拿了一根钢水管吓蔡某甲、陈某甲,他们就跑了。之后,其打电话给蔡某甲,问他为何打白某乙、白某甲,蔡某甲回答:“看你们不爽,有本事去湖山小学操场。”说完就挂掉电话了。其对白某乙、白某甲说蔡某甲约定在湖山村打架。其对他们说要去买刀,后其买了三把水果刀,给白某乙、白某甲各一把,白某甲又打电话叫了三名男子一起去,其等六个人到湖山小学操场。其看到陈某甲拿一把开山刀,蔡某甲拿一把水管刀。蔡某甲先用刀砍中其左边肩膀,其用左手抓住蔡某甲手中水管刀的刀把,并用刀砍蔡某甲的背部,蔡某甲用拳头打其,其又砍他的后背几下。其见陈某甲一人蹲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就把他送医院。另三个人见他们打架就跑了。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20时左右,其和蔡某甲、沈某甲三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在龙门圩附近,看到“面粉”(陈某乙)骑摩托车载一个人,就骑摩托车跟他们到和平村教堂附近,被白某乙的摩托车(后载一个男子)撞到。其和蔡某甲各打白某乙几巴掌。后看到陈某乙持一把工具追他们,他们就赶紧离开,沈某甲先回家。后其听到蔡某甲接电话,是陈某乙叫他们到湖山小学打架。他们打算和对方打一架。之后其和蔡某甲到湖山小学后面的庙外草堆分别找一把开山刀、一把长刀。对方到湖山小学后面球场就冲过来,用刀砍其脑袋,其耳朵被打伤流血。其举起砍刀,后背又被砍了一下。后来,陈某乙用摩托车载其到龙门医院。14、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8时,其骑摩托车载蔡某甲、陈某甲经过福观路段时,见三名男子骑车停在路边,还有一个女的。后蔡某甲让其骑车跟一男子。到该村教堂路段时,他们停车时被后面一辆摩托车撞了,蔡某甲、陈某甲就下车打他们。其中一个男子拿根东西要打蔡某甲和陈某甲,其就载他们走了。1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8时许,白某甲打其电话让其载白某甲去湖山小学操场,白某甲、同车的另一名男子和单独骑车的男子都拿着水果刀,朝操场对面走去和对方打起来。其和另外两名男子就跑了。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当晚近9时许,白某甲打电话让其叫几个人去龙门车站找白某甲。其叫白某丙去,后来听说白某丙叫其他人去。17、白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晚上,陈某丙打电话叫其到龙门车站找白某���,没说什么事。其叫白某丁用摩托车载其。白某甲让其跟在他后面,没说什么事。到了湖山小学操场,见白某甲等人都拿出水果刀,其和白某丁就骑车走了。18、证人白某丁的证言,证明白某丙于7月13日晚约其去龙门车站,后一名年轻男子叫他们骑车跟在他后面去湖山小学操场。到小学,其看见和他们一起去的男子拿出水果刀,其和白某丙就骑车先走。1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扣押到水果刀是在其超市购买的。2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13日20时左右,其和陈某甲、沈某甲三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在龙门圩附近,看到陈某乙乘坐摩托车载一个女子,就乘坐摩托车跟着他们到和平村教堂附近的公路段,突然后面有人用摩托车撞他们。是白某乙乘摩托车载着白某甲,他们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其后座。其和蔡某甲下车各打白某乙几巴掌。陈某乙从家里拿来一把五十公分的刀朝其挥打,但没有打到,他们离开现场,沈某甲先回家。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其接到陈某乙电话,其问他是不是要打,他说是,并问其要去哪里,其就叫他来湖山小学操场打其。其和陈某甲就到湖山村小学边桥头草坪处,拿以前扔在那的两把刀,其拿那较长的水管刀,陈某甲拿较短的开山刀,到湖山小学和陈某乙等人打架。双方没再说,陈某隐等人朝其和陈某甲走来,其用刀砍陈某乙,被陈某乙抓住,他用刀砍其背部,其把陈某乙推开就跑了。辩护人提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安溪县龙门镇溪瑶村委会的帮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单独或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住所地的村委会自愿对其帮教,具备帮教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战英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秋 香代理审判员 谢 晓 凤人民陪审员 林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森 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