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周至县。200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陕县大营镇温塘村成某甲家院子,欲行窃时,被成某甲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成某甲陈述;证人成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不符合累犯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