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政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83号原告王政。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在扬州市杭集镇。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远海,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峰,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政诉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违法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杭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海、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诉称,原告是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被拆迁农民,依法取得建新东苑安置小区安置房源。2014年8月2日接到被告口头交房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按照通知于8月4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时发现房屋有多处进行维修,所交付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由于对建新东苑拆迁安置小区整体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房屋交付法定条件存在疑问,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杭集镇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杭集镇建新东苑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公共基础和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开发项目手册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答复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开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交付证明文件没有具体规定,申请人可自行到场查看,项目开发手册等材料与拆迁安置房项目没有联系,仅口头声称建新东苑小区的建筑质量、使用功能与基础配套设施符合使用条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办理合法的房屋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即擅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10)150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意见》第四条、《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份杭集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信息公开的附件即建新东苑安置结算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被告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2、2014年8月25日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建新东苑小区是被告负责建设的拆迁安置小区,交房时没有备案,也没有开发项目手册。3、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明拆迁安置房由被告负责建设,被告交房时没有备案。4、扬府发(2010)第150号市政府的文件,证明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由镇政府或者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负责建设,被告建设符合该文件规定,同时该文件第二页倒数第四行的内容也证明交付房屋时应当办理备案手续。5、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证明交付房屋时应当办理备案手续。6、照片,证明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8、扬州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政安置房情况表。被告杭集镇政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建新东苑小区的建设单位,只是在拆迁工作中协助拆迁公司作宣传工作,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于2014年8月在扬州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领取房屋,且从2010年6月10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拆迁通知可以看出,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均不是被告。综上,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拆迁公告,证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拆迁公告虽系复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公告确认被告不是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建新东苑安置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系证据3的附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被诉安置房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房管部门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其内容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建新东苑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建设单位交付拆迁安置房时应当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对于证据6,能够证明相关房屋进行了维修。证据7、8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政原系杭集镇王集村李家组村民,2010年6月10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迁通告,原告的房屋在此公告拆迁范围内,根据该公告确认拆迁人系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拆迁责任单位系扬州市邗江区建设局,拆迁实施单位为扬州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扬州润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建新东苑小区是原告等被拆迁村民的安置小区。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首先应当对被告杭集镇政府向其交付房屋的行为进行举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杭集镇政府向原告实施了交付建新东苑小区拆迁安置房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况且,对于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是属于民事行为范畴,而非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政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俊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振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