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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侏儒精制灰厂经营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余某某、姜某某在被告人郑某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中湾村灰厂打牌。被告人郑某甲提供毒资人民币200元并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由姜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颗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1袋,被告人郑少华和郑某乙、余某某、姜某某予以吸食,后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员查获。经搜查,查获装着白色结晶粉末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1袋,麻果壶、锡纸等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余某某、姜某某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查扣毒品“冰”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及现场查获毒品、吸毒工具照片6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郑某甲身份信息材料、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姜某某、余某某、郑某乙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893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搜查、扣押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一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