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孔某某(已判刑)、徐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预谋后,至滕州市某巷,采取用活口扳手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李某某家中,窃取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总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捷安特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孔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盗捷安特自行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彭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