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10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贵E08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小丫至岩峰坪通村公路岩峰坪路段(小地名:岩峰坪)掉头时车辆失控,C跑去用石头塞车轮,后车辆侧翻下路坎压到C肇事,造成C当场死亡,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10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B所有的贵E08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小丫至岩峰坪通村公路的岩峰坪路段(小地名:岩峰坪)掉头时,车辆失控。被害人C跑去用石头塞车轮,后车辆侧翻下路坎压到C肇事,造成C当场死亡,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C(系B胞兄)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兴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C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陆某某、B(系贵E081**号自卸货车车主,C之弟)与D(死者C之父)、E(死者C之母)达成协议:陆某某自愿赔偿C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200元;B自愿赔偿其父母D、E20000元。贵E081**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损费全部由B自理。D、E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以上款项陆某某已经履行完毕,D、E对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陆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陆某某手中扣押陆某某驾驶证一本(正副本),扣押贵E081**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于2014年3月31日将贵E081**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及贵E081**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返还B。3、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陆某某准驾型为C1E,实习期至2014年12月12日,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4、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E081**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黄友辉,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陆某某、B(系贵E081**号自卸货车车主,C之弟)与D(死者C之父)、E(死者C之母)达成协议: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赔偿C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200元,B自愿赔偿其父母D、E20000元。贵E081**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损费全部由B自理。D、E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以上款项陆某某已经履行完毕,D、E对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陆某某的刑事责任。6、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C于2014年3月9日在兴仁县民建乡小丫至岩峰坪通村公路岩峰坪路段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籍已于2014年3月31日注销。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送达回执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C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陆某某对该次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请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以上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已经送达被告人陆某某及被害人C家属。8、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陆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处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已经告知被告人陆某某。(二)证人证言1、B证言:2014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我在我老亲陆某某的舅家打麻将,陆某某来给我打了几把说打不胡就不打了,他就喊我自己打,但是我说我要去倒车下砖,陆某某就叫我拿钥匙给他,他去开车,后来听到外面有人喊出车祸了,我才跑出来看。我到现场看到一辆货车侧倒在路坎下,正是我自己开的那辆贵E081**号自卸货车。旁边被压着的那个人正是我哥C。事故发生时,是陆某某在驾驶这辆车子。车上所拉的水泥砖散落在路旁。贵E081**号自卸货车法定车主是黄友辉,我是2012年7月份在兴义二手车市场买的。2、F证言:2014年3月9日,陆某某和另外一个师傅分别驾车帮我家拉转,先下陆某某车上的砖,另外一个车的师傅说难等很,就去打麻将了。去的时候把钥匙拿给陆某某的。到下午14时左右,我看到陆某某上了和他一起来的那个师傅的车上,看到他在掉头,我当时就喊,倒不成,陆某某没有听到。陆某某倒车的时候旁边还有一个人站在那里看。陆某某在倒第二次的时候轮车逐渐逐渐的往后退,那个人就抱着一块石头跳到地里去塞轮子,我也是从左边拿砖去塞轮子,但还没有塞住,车子就侧翻了,在右边塞轮子的那个人避让不急,就被砖压住了。我就马上把砖搬开救人。把砖搬开后,看到那个人快不行了。我就马上打120急救电话了。发生事故的车子是一辆红的的货车。3、G证言:2014年3月9日。当时我看到发生事故的那辆车在倒车,死者在车子的右边,买砖的主人家在左边,当时车子一直往后倒,我看到买砖的主人家拿砖准备去塞车轮子,死者也跳下路坎去,我看到车子就侧翻,压到车子右边的那个人。4、H证言: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在离现场40米左右的地方。当时看到被压死的那个人在车子右边,车子是退着慢慢滑下路坎的。5、I证言:2014年3月9日,我在岩峰坪刘朝虎家喝水。突然就有一个人喊我的名字,说陆某某出车祸了。我就从刘朝虎家跑到现场。我到现场的时候看到车子和砖都倒在地上,我看见有一个人被砖压到了,我就赶紧把砖搬开,把伤者拉出来,之后我就打了120电话和民建派出所电话。(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4年3月9日,我和B一起去富祥砖厂拉砖到岩峰坪。下砖的人先下我车上的转,B觉得难等就去我舅家打麻将。我车上的转快要下完的时候,我喊B来动一下他的车,他在打麻将,就把钥匙给我,让我去帮他倒车。我帮他倒车倒车的时候,车子一下刹不住了,我老表F和C就跑过去拿石头塞车轮。但车子还是侧翻了,车上的砖就将C压着了。当时我开的车是号牌为贵E081**红色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我老亲B。(四)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C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该鉴定报告已经告知被告人陆某某及被害人家属。2、机动车综合检测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检测,贵E081**号肇事车在交通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陆某某及被害人家属。(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民建乡山帽坡村小丫至岩峰坪通村公路岩的峰坪路段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C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