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官淑珍与被告寇志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淑珍,寇志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官淑珍。委托代理人:张延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志芳。本院受理的原告官淑珍与被告寇志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官淑珍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寇志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官淑珍撤回对被告寇志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579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官淑珍负担,余款455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官淑珍;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官淑珍负担。代理审判员 滑 洁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