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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弘源聚众斗殴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源,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4日晚,陈某(已诉)因琐事多次拨打宋某(已诉)的电话欲找简某兵(在逃)理论,遂与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互邀约在豪门KTV斗殴。宋某在前往途中,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被吴某拿在手中,到豪门KTV后,宋某在KTV门口与陈某再次发生争吵,黄某某(已诉)在大厅内手提两个啤酒瓶,被告人王某源见状后,上前殴打黄某某,黄某某遂用啤酒瓶打在被告人王某源的头部,陈某从黄某某手中��过啤酒瓶殴打被告人王某源。被告人王某见状后,也上前用手脚殴打黄某某,斗殴中造成陈某、黄某某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源以“1、主观是出于劝架,不是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情节较轻,属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源、原审被告人王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源所提“主观是出于劝架,不是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之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源明知他人相约斗殴,仍一同前往,并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某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源所提“情节较轻,属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显农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