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执字第3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增成与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增成,刘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015-1号申请执行人徐增成(曾用名徐成),个体户。被执行人刘海峰,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增成与被执行人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增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项结果相加为利息的最终数额)。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增成负担92元,由刘海峰负担183元。因被执行人刘海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增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工资被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徐增成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邳执字第301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