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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农民。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二月十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曹成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存款37万元(该款中的1.8万元在原告处,余款35.2万元在被告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成浩向本院书面陈述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对其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16.7万元共同财产分割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成浩随被告曹某生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曹成浩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款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7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曹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曹某对被上诉人陈某一直存有感情,关心和照顾,且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白金项链和黄金首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希望离婚,请法院再做调解和好工作。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共同财产的存款37万元,其中152000元为上诉人父母于2000年土地征收的养老金,上诉人只是代为保管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此37万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为孩子、家庭、投资、还债等,已经用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于庭后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不属实,白金项链是我自己买的,黄金首饰为上诉人想和好买给我的,但后来又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152000元是上诉人父母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分给我们的,每个子女都有份;上诉人在北京打工,钱只会越赚越多,怎么可能花光。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提交“长和居委会南扩征地补偿款1份、长和居委会大冲组补偿款发放花名册1份、长和居委会大冲组公共面积征地款发放花名册2份”,证明:加起来的20多万元为上诉人父亲曹某的土地征收款。被上诉人陈某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调查重点:一、原审法院判决准许陈某和曹某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存款3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曹某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曹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否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且经本院依法做被上诉人陈某调解和好工作,但其坚决不同意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曹某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判决准许陈某和曹某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116号案卷的庭审笔录中记载曹某当庭陈述“37万元存款是我家卖山卖地所得钱,其中22万元左右是我打工赚,其中15万元左右是父母给我的。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可以证实本案中152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上诉人曹某主张“只是代为保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存款3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曹某主张“此37万元一审判决后,为孩子、家庭、投资、还债等,已经用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陈  铜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燕(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