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文江,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董某某在天等县小山乡江南村楞庄屯的提水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某中标。后黄某某为了感谢董某某,于2010年10月初某日将10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送给董某某;2011年某日,黄某某又将10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送给董某某。董某某共收受黄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二、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某在纪委谈话时就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论;三、被告人董某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受贿数额小,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董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任命为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项目股股长。2010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天等县小山乡江南村楞庄屯的提水人饮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某中标,并且在项目实际施工中允许黄某某不按照提水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打井施工,为黄某某赢取更多利润。黄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10月初某日将10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送给董某某;2011年某日,黄某某又将10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送给董某某。董某某共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天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于2014年6月18日在天等县纪委调查谈话时已如实交代其于2010年间在小山乡楞庄屯的提水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黄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黄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20000元的事实,并于次日向天等县纪委退出违纪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5日,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天委会(1992)141号天等县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职人员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1992年12月10日任中共小山乡委员会正乡长级干部,1997年3月至2000年12月任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2000年12月至案发前任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项目股股长。3、小山乡楞庄屯提水工程结算审定单、水利工程结算书、小山乡楞庄屯提水人饮工程预算书、小山乡楞庄提水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图、工程结算审计单,证实天等县小山乡楞庄提水工程结算审计单、工程预算书、结算书、设计图中均包含打井项目,结算时也已将打井的费用计算在内的事实。4、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初,其了解到小山乡楞庄屯有一个人饮工程项目,后其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其和董某某一起到小山乡楞庄屯现场实地查看,过了十天左右,董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楞庄屯人饮工程准备邀标,问其想不想做这个工程,如果想做这个工程就到扶贫办报名投标。又过了十天左右,董某某打电话给其告诉其小山乡楞庄屯的人饮工程确定是其做了,让其去他的办公室领取合同书。在其打算做这个工程时,其跟董某某说让他帮忙把这个工程给其做,其不会忘记他的,也就是暗示其得到这个工程后会给他“辛苦费”,董某某明白了其意思,并帮助其得到了这个工程。另外,楞庄屯提水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是需要打新水井的,董某某作为县扶贫办工程项目的监管人,他决定并允许其不用打新水井,为其省下了大约60000元。为表示感谢,其便分两次将“辛苦费”送给董某某共20000元,第一次是在领取工程预算款后,其打电话给董某某,说有事找他,董某某从办公室出来后在县府门口旁边上了其的小车,其将车开到旧车站附近停车后,拿来用报纸包好的10000元现金给他,董某某拿钱下车后就走了。第二次是在工程验收通过并结算得工程款后,其打电话给董某某,让他到县政府门口等。后其驾驶车辆到县政府门口接董某某,其把车开到旧车站附近停车后,在车上将用报纸包好的10000元现金给董某某,董某某收下钱后没说什么就下车走了。6、中共天等县纪委谈话笔录3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天等县纪委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小山乡楞庄屯的提水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黄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黄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20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供认其自2000年12月至今在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担任主任科员、项目股股长。2010年9月,其在小山乡楞庄屯的提水工程项目中,为了让黄某某拿到楞庄屯的提水项目工程,其从两个方面给黄某某提供帮助,一是在楞庄屯的提水项目投标前两天,其将一张写有工程标底价的纸条递给黄某某,二是其让黄某某找几个朋友一起围标,黄某某就找了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几个朋友一起围标,不管是谁中标,这个工程最终都是由黄某某来做。通过其提供的帮助,在招标过程中,黄某某的投标价最接近工程标底,所以黄某某中标了。其和黄某某很早就认识,楞庄屯人饮工程设计图纸出来后,其就找到黄某某,问黄某某想不想做楞庄屯饮水工程项目,如果想做的话就去报名,其可以帮黄某某拿到这个工程。黄某某当时就表示愿意做这个工程,也愿意给其一些好处费,但是没有具体说给多少。另外,该项目本来需要打新水井,而其让他不用打新水井,为他省下了很多钱。黄某某为了感谢其帮助,一共分两次送给其好处费共20000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初某日,工程预付款下拨后,黄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县政府大院门口,其从办公室出来到县政府大院门口就直接上了黄某某的车,黄某某把车开到旧车站附近停车,在车上将用报纸包好的10000元现金交给其;第二次是在2011年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黄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县政府大院门口,其从办公室出来到县政府大院门口就直接上了黄某某的车,黄某某把车开到旧车站附近停车,在车上将用报纸包好的10000元现金交给其。其已将这20000元现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示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违纪款收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董某某在纪委对其进行调查时已主动将20000元违纪款全部退出;2、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拘留通知书及逮捕通知书、天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是以贪污罪立案对被告人董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公诉人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和公诉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在天等县纪委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且在侦查机关以贪污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时,也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在天等县纪委对其进行谈话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20000元的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款项,而侦查机关在2014年6月19日才对行贿人黄某某询问核实情况,并且侦查机关是以涉嫌贪污罪对董某某予以立案侦查,故被告人董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论。因此,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前,在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精神,结合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并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免以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董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农天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