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97号+杨永红+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峰,杨永红,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杨岳峰,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侨世纪苑*组团*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红,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第一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五里村*组。法定代表人杨永红,总经理。原告杨岳峰与被告杨永红、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审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流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岳峰诉称,2012年7月以来,被告杨永红因需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杨永红共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20‰,被告杨永红出具了借条,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杨永红辩称,被告只借76.4万元,125万元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是76.4万元的基础加上月息4分和5分的高利而成的,而且被告已偿还了29万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壹份,借据壹份;拟证明被告杨永红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累计借款1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拟证明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壹份,付款委托书壹份;拟证明原告杨岳峰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杨永红转账支付人民币764000元的事实。4、收款确认书壹份;拟证明被告杨永红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杨岳峰1250000元的事实,其中通过张浪舟转账支付764000元,现金486000元。5、被告杨永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壹份;拟证明被告杨永红承诺所借原告的1250000元的款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说明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以2014年8月13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杨永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证据材料4中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原先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6.4万元后加上高利息48.6万元之后变成的125万元,并不是直接借款125万元;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只承诺还款76.4万元。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对要求还125万元及利息不认可。被告杨永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7、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肆张、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叁张;拟证明被告杨永红向原告杨岳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计转款24.9万元的事实。原告杨岳峰对被告杨永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4、5、6,系被告杨永红本人出具的材料,被告杨永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否认自己亲笔书写的材料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永红提交的证据材料7,现原告杨岳峰认为系另外的经济往来,被告杨永红在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永红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2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杨岳峰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杨永红共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20‰,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杨永红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永红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永红向原告杨岳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永红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杨岳峰催收仍未归还。被告杨岳峰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岳峰主张要求被告杨岳峰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此不能予以采信。另被告辩称已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24.9万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转账系用于偿还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本院在此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红、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杨永红、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礼仁代理审判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张石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