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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刘志范、王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志范,王岳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朱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范,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一建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龙,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范、王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交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上诉人刘志范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刘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13时,王岳龙驾驶辽A171**号奥迪轿车,沿中央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将站在路边等车的刘志范撞倒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3)第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范无责任。被告王岳龙系其驾驶的辽A171**号奥迪轿车的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范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60元、急救费30元。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3345.6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岳龙为原告刘志范垫付医疗费6400元。出院后,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志范因外伤致右侧股骨胫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外伤之日起16周;评定其营养期限为外伤之日起12周;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外伤之日起365日;待骨折愈合后需要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其治疗费约为6000元。刘志范在原审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234.31元。原审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岳龙驾驶的辽A171**号奥迪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王岳龙进行赔偿。同时,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准确,该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志范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120急救车花费医疗费3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6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3345.68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共计29975.6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9975.68元;2、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天×100元/天=2300元;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2周,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0元/天×12周×7天/周=8400元;4、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16周,护理费按照每天108.59元/天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16周×7天/周=12162.08元;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365日,按照每天108.59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365天=39635.35元。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3元,急救车票据60元,共计133元,该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购买拐杖费用139元,已提供沈阳京东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确认;8、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志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志范系非农业户口,受伤时5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志范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975.68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39635.35元、交通费133元、购买拐杖13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39635.35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479.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范医疗费19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400元、购买拐杖139元,共计30814.68元。被告王岳龙为原告刘志范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由王岳龙向刘志范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39635.35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479.63元;二、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范医疗费19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400元、购买拐杖139元,共计30814.68元。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王岳龙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的伤残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志范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选取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作为刘志范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作出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时,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刘志范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至今固定物尚未取出等客观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按照365日保护刘志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