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天津港保税区利凯国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德利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天津港保税区利凯国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德利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滨海道69、71、73、75、77号。负责人张筱裛,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利凯国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8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成,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21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德利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8号。法定代表人韩立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利凯国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凯公司)、天津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天津德利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工行河北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行河北支行称,异议人与恒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名下坐落于XXXXXXXX共计18套房屋。2014年12月,法院裁定解除了上述房屋的查封。请求撤销(2011)��执字第1、2(1)号关于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工行河北支行与利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一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凯公司偿还工行河北支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和截止2007年9月21日的利息550085.12元以及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凯公司承担工行河北支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1001元;恒泰公司、德利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利凯公司提出上诉,2008年7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8月工行河北支行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17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执监字第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滨执字第1-3、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XXXXXX(房地产权属证号XXXXXX、XXXXXX),12层XXXXXXXX(房地产权属证号XXXXXX、XXXXXX)房屋。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1)滨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案外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双街工业经销有限公司、德利得公司、恒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中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天津市双街工业经销有限公司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1630万元及利息等;第三项:恒泰公司对调解协议第一项天津市双街工业经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执行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5月6日一中院作出(2003)一中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将恒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XXXXX(房地产权属证号XXXXXX,XXXXXX),12层XXXXXXXX(房地产权属证号XXXXXX、XXXXXX),共计2200.57平方米,以18614623元以物抵债归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所有。现上述房房屋仍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其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名下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一中院作出的(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3)一中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查封的恒泰公司名下房屋已通过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全部归其所有。因上述法律文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工行河北支行请求撤销坐落于天津市XXXXXXXX共计18套房屋的解除查封裁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广菊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