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少峰与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标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周少峰,长沙市标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长沙市标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果子园组。法定代表人王磊。上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少峰、原审被告长沙市标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6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55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之一长沙市标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