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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子玉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玉,女,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友,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子玉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子玉,被上诉人锦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玉于2012年12月21日向锦江国土局邮寄递交《关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部分行政乱作为、部分行政不作为问题进行反映,其要求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准确的书面答复》(简称《要求准确答复》)。锦江国土局在刘子玉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刘子玉向锦江国土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锦江国土局将1998年颁发给刘子玉的第980109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简称第9801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授权信息或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规章授权信息公开,该许可证中记载的351.4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信息公开。2012年11月2日,锦江国土局向刘子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一、申请公开“1998年颁发给刘子玉的第9801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授权信息或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规章授权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根据此申请内容确定具体的信息,请更正或补充。二、申请公开“该许可证对应的351.4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内容,告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三、申请公开“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根据此申请内容确定具体的信息,请更正或补充。2012年11月5日,刘子玉向锦江国土局递交了《申请人针对“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申请书中内容再次进行说明》,对2012年10月2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说明和补充。2012年11月19日,锦江国土局向刘子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刘子玉提出的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进行了答复。2012年11月26日,刘子玉向锦江国土局递交了《申请人要求锦江区国土分局针对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内容进行书面答复》。内容为:刘子玉认为锦江国土局2012年11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答复的关于锦江国土局是否有权颁发第9801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该许可证上的351.45平方米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法律法规信息与事实不符,要求锦江国土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2012年12月10日,锦江国土局向刘子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刘子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锦江国土局已在之前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中予以提供,根据相关规定不再重复提供。2012年12月21日,刘子玉通过挂号信向锦江国土局邮寄了《要求准确答复》。内容为:刘子玉要求锦江国土局将第9801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规章授权信息公开;该许可证上记载的351.4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信息准确公开。2012年12月22日,锦江国土局收到《要求准确答复》,但在刘子玉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2013年1月24日,刘子玉以锦江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要求准确答复》作出答复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锦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锦江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2013年3月26日,刘子玉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因刘子玉的起诉状内容欠缺且拒不补正,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锦江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对刘子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刘子玉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行终字第28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18日,刘子玉收到(2013)成行终字第283号行政裁定书。2013年12月24日,刘子玉再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子玉提交的《要求准确答复》是否属于信访申请,即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采用书信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刘子玉在《要求准确答复》中写明,其申请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且《要求准确答复》最后一段写明,要求锦江国土局“将第9801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规章授权信息公开;该许可证上记载的351.4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信息准确公开”。从刘子玉提交申请的依据和内容来看,其申请的事项并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而是要求锦江国土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该请求事项属于锦江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范围。锦江国土局未对刘子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刘子玉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向刘子玉作出复议决定,刘子玉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十五日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案中,虽然由于刘子玉2013年3月26日的起诉状内容欠缺,该院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该次起诉不予受理,但刘子玉在收到(2013)成行终字第283号行政裁定书后十日内,立即向本院重新递交行政起诉状,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该院认为,刘子玉一直在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所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刘子玉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锦江国土局认为刘子玉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锦江国土局对刘子玉的《要求准确答复》是否应当进行答复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该案中,刘子玉于2012年10月26日向锦江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11月5日对申请的内容进行了补充。锦江国土局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9日向刘子玉作出了答复。2012年11月26日,刘子玉再次就相同内容要求锦江国土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锦江国土局已经答复刘子玉“不再重复提供”。现刘子玉于2012年12月21日第三次向锦江国土局就同一内容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没有出现锦江国土局需要重新作出答复的新情况,锦江国土局对刘子玉的反复申请不予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刘子玉起诉锦江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子玉负担。宣判后,刘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江国土局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锦江国土局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锦江国土局为证明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拟证明刘子玉的起诉超过了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2、2012年10年26日刘子玉向锦江国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3、2012年11月2日锦江国土局向刘子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2012年11月5日刘子玉向锦江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人针对“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申请书中内容再次进行说明》;5、2012年11月19日锦江国土局向刘子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2012年11月26日刘子玉向锦江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人要求锦江区国土分局针对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内容进行书面答复》;7、2012年12月10日锦江国土局向刘子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材料2-7拟证明刘子玉提交的《要求准确答复》内容与前三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一致,锦江国土局已于2012年12月10日明确告知刘子玉不再重复提供。上诉人刘子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2012年12月21日刘子玉署名的《要求准确答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证据1、依据2拟证明刘子玉提交的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锦江国土局不予答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2013年3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锦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3年3月26日XA45415893551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3)锦江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6、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行终字第28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6拟证明刘子玉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7、2012年12月21日刘子玉署名的《要求准确答复》以及收件人为锦江国土局陈爱梅(局长)的信封复印件;8、2012年12月21日XA44174246251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9、2012年12月29日XA37836486851号收件人为刘子玉的成都市邮政局信封;10、2012年12月28日成都邮局锦江区邮政分局向刘子玉出具的查询回执说明。证据材料7-10拟证明刘子玉向锦江国土局邮寄了《要求准确答复》,锦江国土局收到了上述邮件。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质证、认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刘子玉于2012年10月26日向锦江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11月5日对申请的内容进行了补充。锦江国土局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9日向刘子玉作出了答复。2012年11月26日,刘子玉再次就相同内容要求锦江国土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锦江国土局已经答复刘子玉“不再重复提供”。现刘子玉于2012年12月21日第三次向锦江国土局就同一内容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没有出现锦江国土局需要重新作出答复的新情况,锦江国土局对刘子玉的反复申请不予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刘子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子玉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