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诉余建超、熊燕、万明鱼、张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余建超,熊燕,万明鱼,张学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5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刘应泽,行长。委托代理人安静,女,汉族,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职工。被告余建超,男,汉族。被告熊燕,女,汉族。被告万明鱼,女,汉族。被告张学亮,男,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蒲江支行)与余建超、熊燕、万明鱼、张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安静、被告余建超、熊燕、万明鱼、张学亮委托代理人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诉称,余建超于2014年1月8日在农商行蒲江支行通过个人授信贷款32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余建超于2014年1月10日向农商行蒲江支行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7.5‰,到期日2015年1月8日。余建超于2014年12月21日停止支付利息,农商行蒲江支行于2014年12月21日宣布余建超贷款提前到期。以上贷款由万明鱼位于蒲江县*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2014年1月9日,张学亮、万明鱼夫妇与农商行蒲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余建超截止2014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未按约归还,农商行蒲江支行已宣布余建超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建超、熊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万明鱼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学亮、万明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建超、熊燕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张学亮、万明鱼辩称,合同中约定了对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应当为其留下生活居住的房产。经审理查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鹤山分理处)为农商行蒲江支行分支机构。2014年1月9日,余建超与农商行鹤山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商行鹤山分理处为余建超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20万元,其中授信业务本金为320万元,授信业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农商行鹤山分理处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100万元。同日,何从兵与农商行鹤山分理处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授信额度3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为7.5‰。同日,农商行鹤山分理处与张学亮、万明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学亮、万明鱼为余建超的上述借款3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商行鹤山分理处与万明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人万明鱼出具了同意抵押书,合同约定以万明鱼所有位于蒲江县*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16***号)为余建超的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420万元,并办理了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18***号他项权证。2014年1月10日,农商行鹤山分理处向余建超发放了借款32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苗木,执行本金利率年利率9%,按季结息,农商行蒲江支行在诉状中自认借款执行利率为7.5‰。2014年1月2日,熊燕出具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余建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2日,农商行鹤山分理处向余建超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因未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于2014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该通知书已经熊燕签收。另查明,余建超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结付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案件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书、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余建超的经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已经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建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银行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但未提供相反依据证明该复利收取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学亮、万明鱼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燕以家庭还款承诺书的形式对被告余建超的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也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万明鱼为该笔借款设立了抵押,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熊燕、张学亮、万明鱼对抵押财产不足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保证人张学亮、万明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超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二、被告余建超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7.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对被告万明鱼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熊燕、张学亮、万明鱼对抵押财产不足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余建超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已预交,被告余建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