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15号平房2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2包贩卖吸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100元,从刘某处收缴塑料管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2包。经鉴定,毒品为氯胺酮,净重0.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病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