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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陶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黄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黄某驾驶牌号为“苏EG89**”的轿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锦商公路淀西村村委会,剪断防盗窗后钻入村委会办公楼,采用将门踹破后钻入的方式,在人口协管办公室、书记室内实施盗窃,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联想牌一体机电脑3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上述被窃物品及作案工具手套4副、老虎钳1把、剪刀1把、十字批1个,上述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某、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4副、老虎钳1把、剪刀1把、十字批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