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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克日与范俊强、朱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张克日。委托代理人吾福男、朱彩娟,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俊强。被告朱家顺。委托代理人黄鹂,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日与被告范俊强、朱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范俊强、被告朱家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娟,被告朱家顺的委托代理人黄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日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范俊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7日归还,被告朱家顺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范俊强催讨借款,但被告范俊强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俊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以年利率5.6%(借款到期时六个月期利息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朱家顺对被告范俊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俊强未作答辩。被告朱家顺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范俊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朱家顺与原告、被告范俊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止,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朱家顺承担过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朱家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范俊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克日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元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朱家顺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月8日,原告将4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范俊强的银行账户。因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均在苏州市相城区从事家具生意,原告与被告范俊强亦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识,2013年年底,被告范俊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7日,被告范俊强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去,中午吃饭的时候将被告朱家顺也喊了过去,被告范俊强当场写好了《借据》,被告朱家顺作为担保人签好字,原告准备刷卡转账给被告范俊强时,刷卡设备坏了,被告范俊强提出借现金急用,原告遂将身边的现金凑了15000元当场交付给被告范俊强,被告朱家顺也在场的,除《借据》之外,无其他关于现金交付的证据提交。余款系次日转账交付,随后被告范俊强将《借据》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明确,对于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系通过电话或面谈,无相应证据举证证明。被告朱家顺陈述,借据是原告与被告范俊强在当天吃饭时弄好给其签字的,其并不清楚15000元现金是否交付范俊强。本案起诉前,原告也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张克日与被告范俊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克日要求被告范俊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范俊强交付借款485000元。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且被告朱家顺对此存在异议,余下15000元的交付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故被告范俊强应当向原告张克日承担归还借款48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范俊强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范俊强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485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借据》的内容,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本案被告朱家顺对被告范俊强的借款还款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朱家顺主张过担保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起诉之日为2014年12月2日,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超出,被告朱家顺免除对该485000元借款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俊强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日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张克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4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人民币751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范俊强负担7285元(被告范俊强负担之款,原告张克日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范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