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琰玫与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琰玫,何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黄琰玫。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霞。原告黄琰玫诉被告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琰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琰玫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3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立下五张借据,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30000元及利息28218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合计为1612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的利息请求为“以借款本金13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2187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何丽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丽霞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黄琰玫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五份、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2日借款320000元,2014年4月11日借款两笔分别为160000元、150000元,合计1330000元。原、被告确认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5.6%计付利息,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抵偿涉案款项;3.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五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账户对账单、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原告及其儿子麦某甲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共出借888000元给被告,另以现金方式出借442000元给被告;4.结婚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麦某乙曾借款10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后陆续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黄琰玫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经当庭出示,原告黄琰玫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何丽霞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何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何丽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黄琰玫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共出具五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32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确认分多次向原告共借款1330000元,在《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支付利息31033.33元(以借款133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5.6%计算5个月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房屋抵偿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两处房屋过户给原告,过户完成后,原、被告的上述债权债务了结;若因被告致使上述房屋不能过户给原告,被告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直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在《以物抵债协议书》下方手写备注以下内容“原告已知被告的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签订本协议书,经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签的。”上述借款经追讨无果,原告黄琰玫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未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琰玫与被告何丽霞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请求以13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琰玫归还借款1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5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