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学兰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宁江区沿江街大润发超市做收银员期间,以开发票并承诺将购物款零头抹去为由,向顾客索要已经交易成功的商品购物小票。在顾客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出大润发超市后,被告人赵某某遂持交易小票找到收银组组长刘某某等人,谎称顾客将商品退回,要求删除交易记录。在收银组组长删除交易记录后,被告人赵某某便将删除部分的购物款据为己有,多次非法占有大润发超市购物款共计人民币1051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占有的钱款全部归还大润发超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卢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多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卢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多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赵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赵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