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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渣土车驾驶员,(。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2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渣土车行驶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双桥门高架桥时,因涉嫌非法运输建筑垃圾被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工作人员截停。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接警至现场并要求被告人王某接受检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民警季某站在其车头前方,仍开动车辆,欲强行闯关,被害人季某躲避不及,被迫跳上车辆保险杠,并被带行十余米,致使手部受伤。后在被害人季某使用警用电筒击碎车辆挡风玻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才停车,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蒋某、赵朋飞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季某的就诊病历、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