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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U86**号时风牌三轮车,沿辉县市胡桥乡段庄村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口十字时,与骑电动车的范某某相撞,致范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U86**号时风牌三轮车,沿辉县市胡桥乡段庄村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口十字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范某某相撞,致范某某因重度胸部损伤当场死亡。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郭传祥。2、受案登记表、辉县市交警队2014年1月27日到案经过及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由群众拨打110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协议书、收到条、调查笔录,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到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15号,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系因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7、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制动系统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豫GU86**号时风牌三轮车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不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的行驶速度为16km/h。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80号,证明杨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9时许,其乘坐范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从家里出来去所可楼,由南向北走到段庄村北头十字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速度很快开过来,范某某赶快向东转弯躲避,但还是被机动三轮车撞上了,范某某摔倒在地,机动三轮车从范某某的身上压了过去。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月20日9时许,其驾驶机动三轮车,车上装的废熟料纸去时小庄卖,沿辉县市胡桥乡段庄村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口十字时,听到有人在后面呼叫,就赶紧停车,下车看到有一个老太太在地上躺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翻倒在路边,其就赶快去扶老太太,旁边的群众说,别动她,等120来,这时路边的群众拨打了120、110。交警队民警来后,其就和民警走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