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77号罪犯曹宏兵,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37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宏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曹宏兵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宏兵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87.03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该犯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曹宏兵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