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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高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高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吴建国,农民。被告:高黎明,农民。原告吴建国为与被告高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被告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经对此前借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黎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高黎明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以确认债务的事实。被告高黎明答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但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高黎明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吴建国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特出此条。借款人:高黎明。”前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且直至本案诉讼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要求通过法律程序否定借条或者收回借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对自身债务的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国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