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挺辉。委托代理人:刘沛雨。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吴逢刚。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挺辉、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吴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均有结婚意愿,遂于××××年××月中旬在环城北路的新白鹿餐厅商量结婚事宜。后被告陆续接受原告礼金33000元以及作为彩礼的金手镯一只,金吊坠、金项链各一条,吸油烟机一台,宠物狗一只。后因被告悔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除返还金手镯外,其余均拒绝返还。根据婚姻法立法精神及其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给付的彩礼。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作为彩礼的金吊坠、金项链各一条(金饰价值合计4236元),吸油烟机一台(价值6890元),宠物狗一只(价值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2.证明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以其弟媳妇马某名义向被告交付礼金200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礼金共1300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作为杭州同构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购买作为彩礼的金手镯、金吊坠及金项链的事实。6.帅康欧式吸油烟机发票1份,证明原告作为杭州同构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购买作为彩礼的帅康欧式吸油烟机的事实。7.银联商务签购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作为彩礼的宠物狗的事实。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婚约,双方于2014年5月认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确有经济往来。双方交往期间,被告还给原告现金不下20000余元,还给原告购买衣物等物品。被告认为,在恋爱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属于赠与,且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不可能就到谈婚论嫁的地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吸油烟机、金饰等物品。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招商银行柜面业务流水1份,证明夏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王某的招商银行账号支付8200元。2.楼某证言1份,证明夏某于××××年××月份向王某的招商银行招呼支付12000元。3.吴某证言1份、电热水器发票复印件1份、燃气灶等发票复印件1份、苏宁出库单1份,证明王某提供的油烟机、燃气灶等的发票是吴某购买自用时由苏宁门店开具,并非王某购买。4.陈某证言1份,证明王某把夏某的狗弄丢了,后来又买了一条赔给夏某。楼某、吴某、陈某对证言出庭作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夏某确认收到过该笔钱,但认为不认识马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夏某于××××年××月24日收到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夏某确认收到过该笔钱,但不能确认系原告支付。本院对被告夏某于2014年8月26日共收到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夏某认为票据上的物品被告没收到过,原告也没证据证明款项系其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佐证曾就上述物品支出款项或交付给被告,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夏某认为是收到原告给的狗,但因原告将被告的狗弄丢了。本院对被告夏某收到原告送的宠物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共收到202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归还原告的生活支出。本院对原告于××××年××月、8月共收到被告20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陈述送被告的物品与该证人证言中的物品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于2014年5月认识交往,王某在××××年××月、8月陆续汇入夏某账户33000元,夏某在同期通过银行支付给王某20200元,王某还曾给夏某一条宠物狗。夏某父母未提起双方结婚事宜,也未向王某索要过彩礼,双方自身也未确定结婚时间。王某与夏某于2014年9月分手。现王某认为双方有结婚意愿,被告悔婚,故要求返还彩礼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婚约是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约定,按习俗给付彩礼属于婚约财产。本案夏某父母与王某一起吃饭未谈及双方婚嫁事宜,也未向王某索要过彩礼,王某与夏某也未就结婚事宜作出约定。且双方在正常交往中有互给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应属于赠与。因此,王某以双方存在婚约主张夏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元,减半收取为49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