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高中文化。系被告人马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陈莉萍,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丙,绰号老虎,男,东乡族,1998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丁,女,东乡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文盲,农民。系被告人马某丙之母。指定辩护人姜炳权,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指定辩护人陈莉萍,被告人马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丁、指定辩护人姜炳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4年8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甘州区南环路某处,将被害人丁某拽倒造成其头部、腿部受伤,并将被害人的女式手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总价值3000元。2、2014年9月2日晚上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甘州区某处,抢夺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未遂,将被害人拽倒在地造成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和左侧创伤性胸膜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属轻伤二级。二、抢夺罪1、2014年8月30日晚上2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妥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甘州区南大街某处,将被害人任某某的米黄色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050元、一部黑色酷派5950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的,总价值1960元。2、2014年9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妥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甘州区润泉湖公园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白黑相间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手机、衣服、钥匙等物品的,总价值105元。3、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妥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南侧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蓝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一部黑色华为8812手机、钥匙等物品的,总价值1075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甲抢劫作案2起,总价值3000元;被告人马某丙抢劫作案3起,总价值31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9月2日抢劫何某某的犯罪没有参与,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人马某丙辩称,对参与三起抢夺犯罪没有意见,但是抢到的物品中现金只有二、三百元。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4年8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甘州区南环路某处,将被害人丁某拽倒造成其头部、腿部受伤,并将被害人的女式手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总价值3000元。2、2014年9月2日晚上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甘州区某处,抢夺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未遂,将被害人拽倒在地造成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和左侧创伤性胸膜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属轻伤二级。(二)抢夺罪1、2014年8月30日晚上2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妥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甘州区南大街某处,将被害人任某某的米黄色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050元、一部黑色酷派5950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的,总价值1960元。2、2014年9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妥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甘州区润泉湖公园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白黑相间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手机、衣服、钥匙等物品的,总价值105元。3、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妥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南侧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蓝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一部黑色华为8812手机、钥匙等物品的,总价值1075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甲抢劫作案2起,总价值3000元;被告人马某丙抢劫作案3起,总价值31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伙同马某丁在甘州区南环路南关汽车站对面的人行道抢劫过一行人的手包,抢得现金3000元。还同马某丁抢劫过一个女的,把包带拉断了,没有抢上物品,但具体地点记不清了。2.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9月2日,在甘州区南大街甘州宾馆对面人行道、甘州区润泉湖公园门口人行道、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南侧人行道处,抢过三个行人的包,抢得现金、手机等物。3.被害人丁某、何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在路上行走时被骑摩托车的两人抢走随身携带的包,被害人丁某、何某某被拉倒在地,造成何某某轻伤二级。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甲生于1997年10月20日,在某县上高三。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晚8时40分许,他的妻子何某某在甘州区劳动街由东向西步行到某小学西面50米处的人行道上时,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抢何某某的挎包,何某某被拖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何某某的4根肋骨骨折。6.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7.辨认笔录。证明妥某某、马某丁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9.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所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马某甲父母离异,此次犯罪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导致其犯罪。被告人马某丙自幼父亲去世,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此次犯罪因其交友不慎,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而导致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采用强拉硬拽、将被害人拖倒在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2014年9月2日的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明,同案犯马某丁对该起犯罪进行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丁对该犯罪地点在侦查阶段也进行了指认,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故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丙辩称抢得的现金只有二、三百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能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