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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俊杰、顾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刘某乙成年后对被告有赡养的义务;婚后位于姜堰市蒋垛镇蒋垛村三组59号的房屋产权及房内所有财产全归女方所有,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并另一次性补偿被告10万元等内容。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补偿金后,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东环路一间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作为后来刘某乙的结婚住房。该房屋由原告于2001年向蒋垛镇政府购买,但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漏落了这一条款。离婚后,被告暂住该房屋。请求确认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东环路一间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价值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楼房归我所有,并过户登记到我名下,因为患病在床,离婚协议及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均是原告去办理的;后我已将该房转让给侄女高某某所有,亦已办理过户登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蒋垛村东环路的楼房一幢。2000年1月30日,原姜堰市蒋垛镇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房屋坐落登记为蒋垛村三组,房屋建筑面积为三层三间128.9平方米及二层二间35.6平方米。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刘某乙归男方抚养,不要女方补贴抚养费用,女方有探视权,刘某乙成年后对女方有赡养的权利和义务;2、婚后位于姜堰市蒋垛镇蒋垛村三组59号的房屋产权及房内所有财产全归女方所有,苏M×××××桑塔纳车一辆归男��所有;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500元,另外男方自愿一次性补偿女方10万元;离婚后男方帮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男方承担;等等。同日,原、被告在原姜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10月13日,上述楼房变更登记到被告高某名下。2008年8月,被告高某将上述楼房转让给高小燕所有,并由原姜堰市蒋垛镇人民政府再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某。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信息、姜堰市房屋契证、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后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请求进行分割,但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由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被告个人所有,后由原告转让给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已发生变更,不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