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森林与杨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林,杨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陈森林。被告杨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委托代理人陈美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林,被告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单位停运费1405.65元,车辆评估费469元,拖车费100元,个人停运费1038.98元,交通费245元,合计325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红军的答辩意见:被告杨红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车牌粤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保险人杨红军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399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无余额,商业险项下剩余496009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原告诉请单位停运费1405.6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停运费为间接损失,与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条款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3.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佐证拖车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诉请个人停运费1038.9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停运费为间接损失,与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条款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18分许,被告杨红军驾驶粤X×××××小型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镇*中心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陈森林驾驶粤Y×××××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杨红军驾驶进入环形路口的车未让已在环形内的车辆先行,致粤X×××××小型轿车左侧车头与粤Y×××××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森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粤Y×××××小型轿车交给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铃菲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至2014年11月16日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杨红军支付。另查明,被告杨红军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包括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又查明,原告陈森林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是佛山市*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给原告营运的出租车,原告与另一案外人2014年11月向该公司缴纳定额经营费用合共8433.87元(包括管理费5218.13元、代收工资2200元、代收社保1015.74元),该公司同月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与另一案外人各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元、车辆评估费469元,是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后拖车、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确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每月缴纳定额经营费用中包含的代收工资2200元,佛山市*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了原告与另一案外人各1100元,故应扣除;其中也包括代收社保1015.74元,不属车辆营运费用,也应扣除。原告11月营运支出应为(8433.87元-2200元-1015.74元)/2人=2609.065元,原告车辆停运5天,故损失为434.84元,原告主张的1038.98元,实际也包含另一案外人的停运损失,该部分并非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车单位停运费1405.65元,原告单位每月各支付1100元给原告和另一案外人,但该费用实际是原告与另一案外人已预支付的,单位并未有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单位停运损失,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受伤,只是驾驶的车辆损坏,车辆停运损失上述已计算,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查,合共1003.84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红军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拖车费、车辆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003.8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保险人杨红军2000元,在商业险下赔偿399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无余额,商业险项下剩余496009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该抗辩,因被告杨红军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杨红军,该车辆维修费依法既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也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并非必需要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要在交强险先支付2000元,可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而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依保险合同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杨红军的车辆维修费,应在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再核定所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被告杨红军在本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3.84元予原告陈森林;二、驳回原告陈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陈森林立案时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艳芳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