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丁云与卢于兵、胡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云,卢于兵,胡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165号申请执行人丁云。被执行人卢于兵。系被告胡健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胡健。申请执行人丁云与被执行人卢于兵、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卢于兵、胡健欠申请执行人丁云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上述款项直接汇至申请执行人丁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62×××16);二、若被执行人卢于兵未按上述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按总款项人民币90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的部分);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2日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车辆及房产等信息,于2015年2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健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元。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于兵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高桥路33号的房屋已于2010年5月拆迁,其安置房地点为泰州市海陵区宝带安置小区4幢505室,经与相关部门了解,上述安置房尚未建成交付。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且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丁云与被执行人卢于兵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在四月份开始生产,生产后除留下工人工资相应成本费用,其余均用于还款。双方协商被执行人产生利润的60%用于还款(被执行人每月还款不得低于2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每月销售从申请执行人单位开票,回笼款到申请执行人单位,扣除税款后利润的60%后,余款返还给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拆迁安置房交付后,用该房抵押贷款(或变卖该房)用于还款;三、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从2015年5月份起将销售回笼款用于还款。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本院明确表示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胡健的银行存款暂不需要强制扣划,对被执行人卢于兵的拆迁安置房因尚未交付,亦暂不需要采取查封措施,另鉴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健的银行存款。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胡健的银行存款暂不需要采取扣划措施,对被执行人卢于兵的拆迁安置房暂不需要采取查封措施,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和确认,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海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