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XX标与肖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标,肖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XX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静、冼洪枝,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惠玲,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XX标诉被告肖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标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标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及2013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9月7日起、5000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XX标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肖惠玲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收据各2份;3.律师费发票。被告肖惠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肖惠玲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XX标与肖惠玲系朋友关系。肖惠玲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7日与XX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惠玲向XX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月利率息为3%,按月计付;肖惠玲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XX标即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肖惠玲负担。合同签订当天,XX标向肖惠玲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肖惠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2013年7月13日,肖惠玲再次以生产经营需要与XX标签订借款合同,向XX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为4%,按月支付,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2年9月7日借款合同相同。同日,XX标向肖惠玲支付了借款50000元,肖惠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因肖惠玲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款,XX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XX标提供的由肖惠玲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收据,能够确认XX标与肖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XX标依约出借了款项,肖惠玲经XX标催告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XX标请求肖惠玲清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肖惠玲不履行合同义务,XX标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肖惠玲承担,故XX标主张肖惠玲承担其律师费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肖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标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7日起、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标返还律师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XX标已预交),由被告肖惠玲负担(被告肖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XX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