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胡平礼,胡继承,胡梦辉,张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县南华镇南华大道**号附*****号。负责人叶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小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礼,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通济镇六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承,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通济镇六松村*组,现住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硝矿南街**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梦辉,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通济镇六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上述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大刘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胜强,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东北镇资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中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中江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张胜强驾驶川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城往中江县坭金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中江县城至中江县坭金场镇2km+7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胡平礼驾驶其所有的“金典”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贺才秀)相撞,造成贺才秀经医生确认现场死亡、胡平礼受伤(已另案处理)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强承担主要责任,胡平礼承担次要责任,贺才秀不承担责任。诉讼中,胡平礼、胡继承、胡梦辉与张胜强、平安财保中江支公司就确认交��费损失为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案第三人胡平礼主张其损失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外,其余损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其余部分赔付给本案受害人贺才秀的近亲属。另查明:本案受害人贺才秀(1947年5月26日出生)系胡平礼之妻,其婚后共生育胡俊、胡继承、胡梦辉三子。胡俊于1992年2月3日在部队因公牺牲,中江县民政局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确认贺才秀夫妇符合享受优先优待对象,于2010年8月31日向其颁发了优抚证。贺才秀夫妇自2012年11月开始领取国家发放的定期优抚金,其中2012年定期优抚金为每人每月487元、2013年为565元、2014年为655.17元。张胜强系川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胜强为受害人贺才秀垫付尸检费1800元,其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正在法院审理之中。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由张胜强承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又由于张胜强所有的川A072**号小型普通��车在平安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对应的交强险第三者,尚有另案的第三者即伤者胡平礼,故胡平礼与本案受害人贺才秀的近亲属应按比例分配该次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诉讼中,另案第三人胡平礼关于其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的主张及原告方与张胜强、平安财保中江支公司就交通费数额的确定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保中江支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所提出的异议问题:1、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标准。本案受害人贺才秀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婚生子胡俊在部队工作时因公牺牲,其属于国家民政部门优抚对象,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生活待遇,每月额外从财政上领取补��,其收入明显高于普通农民,从兼顾公平和正当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受害人贺才秀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张胜强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胜强垫付的相关费用,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核确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90784元(22368元/年×13年)、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800元,共计31448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赔偿胡平礼、胡继承、胡梦辉因其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3137.0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项);商业险143137.05元(204481.50元(总损失314481.50元—交强险11000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胡平礼、胡继承、胡梦辉返还张胜强的垫付款1800元(已在原告方垫付的诉讼费中予以扣除)。(三)驳回胡平礼、胡继承、胡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保中江支公司上诉提出,贺才秀虽然每月领取优抚金,但优抚金不能满足贺才秀主要生活来源需要,且贺才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尸检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胡平礼、胡继承、胡梦辉答辩称,贺才秀之子胡俊在部队牺牲后,中江县民政局将胡平礼、贺才秀夫妇确定为优抚对象,从2012年11月起,贺才秀定期从民政部门领取优抚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是农村。贺才秀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就随其子胡继承��新津县金华镇硝矿南街19号居住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贺才秀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贺才秀之死系交通事故引起,尸检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胜强答辩,同意胡平礼、胡继承、胡梦辉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胡平礼、贺才秀于2009年就将其包产地送由同村村民耕种。本院认为,贺才秀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批复》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贺才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儿子在部队牺牲后,国家民政部门于2010年8月31日就确认贺才秀为优先优待对象,向其颁发了优抚证,2012年11月开始领取国家定期优抚金,加之其死亡时已近57周岁,其在农村的包产地已全部送给他人耕种,故应认定贺才秀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国家优抚金。中江县通济镇政府的证明、通济镇六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的证明、新津县金华镇政府的证明均证实贺才秀从2012年2月起就在新津县金华镇硝矿南街19号9幢1单元1楼2号与其儿子胡继承共同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在城镇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贺才秀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贺才秀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尸检费系贺才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损失费用,该费用应由张胜强承担,张胜强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张胜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行政强制法》未对尸检及尸检费作出规定。综上,平安财保中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保华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