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与朋友陈某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巴蜀乡情酒店”聚餐。饭后,刘某甲下楼从阮某乙、阮某甲中间穿过去时与二人产生碰撞而摔下楼梯,刘某甲与阮某乙、阮某甲发生角,并顺手拿起身旁的暖水瓶砸阮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当场流血,裂开的暖水瓶溅到旁边阮某甲,双方进而发生打斗,李某、陈某等人见状亦参与打斗。被害人阮某丙看到朋友阮某乙受伤遂上前问询情况时被李某等人殴打,致其鼻部当场流血。阮某丙的朋友闻讯赶来帮忙与李某等人打斗,刘某甲、李某见对方人多遂逃离现场。酒店老板拨打报警电话,接警赶至的民警将在场的阮某丙等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阮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阮某丙28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被害人阮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乙、沈某、许某、阮某甲、阮某乙、陈某、张某、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