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沈伶俐与邓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伶俐,邓玲,刘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沈伶俐,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玲,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超,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原告沈伶俐与被告邓玲、第三人刘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奕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伶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邓玲向第三人刘超借款18万元,原告沈伶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邓玲未向第三人刘超归还借款,原告沈伶俐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4月5日向第三人刘超代偿了18万元。原告沈伶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邓玲追偿,但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邓玲向原告沈伶俐偿还由其垫付的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到垫付款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玲承担。被告邓玲辩称,一、被告邓玲因该笔借款涉嫌刑事犯罪,被金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本案应先刑后民,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虽然本案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8万元,但被告邓玲只拿到16.5万元借款本金,第三人刘超在出借借款时扣除了1.5万元利息。三、被告邓玲曾向第三人刘超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邓玲只应偿还原告沈伶俐12.5万元。第三人刘超在庭前向本院陈述,其曾出借了被告邓玲18万元,原告沈伶俐作担保人。后因被告邓玲未还款,原告沈伶俐代被告邓玲向第三人刘超偿还了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邓玲向第三人刘超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超现金18万元。借款人:邓玲。担保人:沈伶俐。”借条签订当日,第三人刘超向被告邓玲支付了借款。后因被告邓玲未还款,原告沈伶俐于2014年4月5日代被告邓玲向第三人刘超归还了18万元。后第三人刘超向原告沈伶俐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沈伶俐现金18万元”,并将被告邓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沈伶俐。2014年4月8日,原告沈伶俐向金堂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邓玲伪造房产证欺骗沈伶俐做担保人向第三人刘超借款。2014年5月26日,金堂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沈伶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被告邓玲向第三人刘超出具的借条、第三人刘超向原告沈伶俐出具的收条、本院向第三人刘超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玲向第三人刘超借款18万元,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告沈伶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被告邓玲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代为承担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沈伶俐要求被告邓玲偿还代垫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玲辩称其只收到了借款16.5万元且已经归还第三人刘超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沈伶俐和第三人刘超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邓玲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原告沈伶俐主张代垫款利息的问题。因利息属于合同的损失,而本案因被告邓玲违约导致原告沈伶俐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沈伶俐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邓玲辩称应当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被告邓玲向第三人刘超借款,原告沈伶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刘超已出借了借款,当被告邓玲未还款时,担保人沈伶俐代被告邓玲向第三人刘超履行了担保责任,其对被告邓玲的追偿权即告成立。至于被告邓玲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故被告邓玲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玲偿还原告沈伶俐垫付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到垫付款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