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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与沛县安国镇周田居民委员会、居冠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安国镇周田居民委员会,居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安国镇周田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安国镇周田村。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冠国。上诉人沛县安国镇周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居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田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勇及委托代理人尹超,被上诉人居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0日、12月1日,周田居委会因需维修村内道路向居冠国分别借款6万元和2万元。同日,周田居委会原支书居玉金作为经办人代表居委会向居冠国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居冠国人民币陆万元。09.元.10日归还周田居委会居玉金09.元.10(周田居委会印章)”,“借条今借居大庄后组现金贰万元正(20000),村用于修安国东三村、村内道路。周田居委会2009.12.1(周田居委会印章)”。另查明,居冠国原系周田居委会居大庄后组组长,居冠国代周田居委会偿还了居大庄后组借款2万元。居冠国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多次向周田居委会居原支书居玉金催要借款。至今,周田居委会未偿还该借款。居冠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周田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15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居冠国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多次向周田居委会原支书居玉金催要涉案款项,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居冠国催要行为而中断。故对周田居委会辩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周田居委会辩称原支书居玉金与居冠国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系超越职权私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又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均加盖周田居委会印章,且周田居委会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对周田居委会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因在2009年12月1日的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居冠国有权要求周田居委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居冠国要求周田居委会偿还借款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居冠国已于2009年向周田居委会原支书居玉金催要借款,周田居委会未偿还,居冠国要求周田居委会支付催告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居冠国计算逾期利息15840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为15516.6元(以本金8万元,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沛县安国镇周田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居冠国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516.6元;二、驳回居冠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沛县安国镇周田居民委员会负担1628元,由居冠国负担872元。上诉人周田居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即便被上诉人持有借条是真实的,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涉案借款系居玉金的个人行为,亦未记入周田居委会会计账目,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借款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居玉金于2009年就不知去向,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09年以后向居玉金主张权利,并且居玉金并非周田居委会成员,涉案款项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居冠国答辩称:居玉金是以村里修路为由向被上诉人借的钱,借条上也加盖居委会的公章。居玉金是2011年离开村里的,证人能证明在2011年之前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向居玉金要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8万元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居玉金书写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借条,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主张,居玉金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权力,涉案借款应是居玉金的个人借款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借款经手人居玉金原系周田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其以村里修建道路需用款项为由,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借款,且在借条上加盖居委会公章,而对于上诉人所辖村修建道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居玉金能够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借款且用于村里修建道路,故该借款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再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并没有入账,居玉金涉嫌犯罪,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居玉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张证据不足。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借款发生后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借款经手人居玉金主张权利,因而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沛县安国镇周田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