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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28室。法定代表人陈金秀,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文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国欣审判员  杨景崑审判员  曾小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