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才学与陈武明、大英慧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学,陈武明,大英慧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李才学,男,生于1962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陈武明,男,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慧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517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英,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才学诉被告陈武明、大英慧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慧丰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1月4日、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学、被告陈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学诉称,大英南华纺织厂将其厂房屋面结构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的旧屋面拆除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武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武明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屋面玻纤瓦拆除,原告在拆除过程中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大英君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肾挫伤;血尿。同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误工28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60元、护理费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元/天×280天=4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0%+15050元/年×5年×30%÷5+15050元/年×5年×30%÷5=143238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0648元。被告陈武明辩称,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陈武明,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被告陈武明垫支生活费是18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1500元,垫付费用应当扣除。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武明,因此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大英南华纺织厂将其厂房屋面结构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的旧屋面拆除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武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大英南华纺织厂厂房屋顶铺网过程中未系安全带遇屋顶的领子打滑,致原告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情况:高处坠落致右足跟及腰部疼痛、活动受限2h。次日,原告转入大英县君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痊愈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取内固定费用约为4000元左右……;3.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4.……营养调节;5.门诊随访。2014年6月2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李才学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二)误工时间约为280(大写:贰佰捌拾)日。发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武明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才学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累及右足弓结构属十级伤残。2.李才学的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40日。发生鉴定、照相、片子扫描等费2450元(被告陈武明已垫付)。原告生母杨才福(生于1943年2月28日)与李世华(已病故)生育含原告在内4个子女,另抱养1女李才书。被告陈武明垫付原告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470.71元、门诊费1595.6元以及在大英县君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5206.77元、陪床费144元和支付生活费1800元,合计2021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武明户籍证明、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病情证明书,四川中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大英县蓬莱镇高桐村村委会证明,杨才福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武明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证人陈X华当庭证言以及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李秀英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书面协议;本院依被告陈武明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将承包大英南华纺织厂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武明。被告陈武明雇请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即被告陈武明接受劳务,原告为被告陈武明提供劳务。被告陈武明在组织原告等人具体施工过程中,尽管备有安全带,却疏于安全管理和有效监督,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忽视自身安全,自身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虽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陈武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与被告陈武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续医费4000元,有原治疗医院出具医嘱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100元/天×46天=4600元,其虽要求按100元/天计赔,但并未举出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因此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计算为宜,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45天,即护理费为28005元/年÷365天/年×45天=3452.67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有医嘱证实需要营养调节,因此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0元/天×280天=42000元,其虽要求按150元/天计赔,但其既未举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又系农村居民,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赔。关于误工天数,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佐证,且双方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认定140日,故误工费为7895元/年÷365天/年×140天=3028.22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因其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赔,因重新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杨才福生活费15050元/年×5年×30%÷5=4515元,因杨才福系农村户口,生育以及抱养含原告在内5个子女,而原告仅主张赔偿5年,其余应赔年数视为原告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5=612.70元。原告主张继父姜大利生活费15050元/年×5年×30%÷5=4515元,因其在庭审中自认其生母杨才福与姜大利再婚时,其已成年,且与姜大利之间并未形成抚扶养关系,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虽未主张被告陈武明垫付医疗费18417.08元和重新鉴定费2045元,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417.08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52.67元、误工费3028.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4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745.67元。被告慧丰钢结构公司虽举出了与被告陈武明简单结算清单载明“安全自负(13万元损失自负,其他部分协商”,力图证实该案赔偿金额在13万元以下应由被告陈武明承担,但被告陈武明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武明所持有的该清单上并无上述内容记载,更重要的是其证明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才学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1745.67元×60%=31047.40元,并由被告大英慧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才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武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417.08元、生活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2045元,合计22262.08元,因此被告陈武明向李才学赔付人民币8785.32元,并由被告大英慧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陈武明、大英慧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原告李才学负担1724元,被告陈武明负担2586元并由大英慧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人民陪审员 陈绍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