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与辛士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辛士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姜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琰琰,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虞玥,男,1986年1月6日出生,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士珍,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先生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士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4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辛士珍在一审中起诉称:辛士珍于2014年6月6日到热先生餐饮公司工作,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路99号长久大厦的餐饮部担任洗碗工,月工资为19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但2014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热先生餐饮公司至今都没有给辛士珍发放。故辛士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热先生餐饮公司支付辛士珍2014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等。一审法院向热先生餐饮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热先生餐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热先生餐饮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村委会西侧200米,不属于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现热先生餐饮公司自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另,劳务合同以提供劳务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辛士珍提供劳务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路99号长久大厦,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热先生餐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热先生餐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热先生餐饮公司注册地。辛士珍是由热先生餐饮公司派驻到需要餐饮服务的客户处工作,辛士珍履行合同的方式是接受热先生餐饮公司指派到不同客户的食堂所在地工作,工作地点具有经常变动的特点。本案劳务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应当理解为对热先生餐饮公司指派行为及辛士珍对指派的服从,其合同履行地点不应当为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路99号长久大厦,而应当为热先生餐饮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村委会西侧200米。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仍为热先生餐饮公司注册地。热先生餐饮公司经营活动主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但是上述经营地址实际办公时间尚不足一年,不符合主要办事机构的条件。因此,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热先生餐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辛士珍对于热先生餐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辛士珍系依据其与热先生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热先生餐饮公司支付辛士珍工资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诉讼中,热先生餐饮公司自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本案辛士珍提供劳务的地点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热先生餐饮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百度搜索“”